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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编辑:浩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是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由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8日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起施行。

条例全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8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省人大、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2001年10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在总结我省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颁布了《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较早的劳动合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经济补偿等制度,对规范我省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也为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实践。

《条例》施行以来,在省人大、省政府的领导下,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部门和组织相互配合,共同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相继建立健全了企业职工名册制度,企业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企业集体合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以及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等“三项备案”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我省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集体合同备案审查率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履行质量都有了大幅提高。实践证明,这些制度是行之有效的,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依法固定下来。

近年来,针对我国劳动关系状况的发展变化,国家加快了劳动合同方面的立法步伐。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条例》的许多制度规定,如适用范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违约金、劳动合同的无效等,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另外,《劳动合同法》将“集体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特殊形式作了规定,并在《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安排了一节内容。这样的立法布局,其内在涵义就是把企业集体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看待,集体合同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1999年12月施行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就存在不一致。

因此,修订《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是贯彻法制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全面推进和规范我省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劳务派遣制度的需要,是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促进我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从其他省市地方立法实践看,《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吉林省山西省江苏省三省已经制定出台了劳动合同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启动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的各项工作。在《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了各类企业、劳动者、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于2009年、2010年修改了三稿。之后,将《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发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厅有关处室、单位征求意见,对修改意见吸收采纳,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参与调研、指导,分两次赴青岛市潍坊市东营市济宁市泰安市五个市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有关市人大、法制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企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对有关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和吸收采纳,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2013年1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送省财政厅等13个省政府组成部门会签,送省中华全国总工会等5个单位征求意见,共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企业联合会、省总工会等5个单位的修改意见35条。根据各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依法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在省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就个别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协调论证,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该《条例(修订草案)》在2013年5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上获得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体例结构。《条例(修订草案)》分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五十九条,比原《条例》增加了十四条。《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内容,修订后列为第五章特别规定中的第一节。

(二)关于劳动合同制度创新。《条例(修订草案)》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严格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注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结合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发展实际,对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依法予以规范。如:加强对劳动者隐私权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条例(修订草案)》第9条);强化了对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规定“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31条第1款);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职工一方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第31条第3款);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协议应当具备必要的内容,“劳务派遣协议应当体现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49条),等等。

(三)关于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又不适于解除的现象经常发生。建立劳动合同中止制度能有效地解决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对劳动合同中止作出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在原《条例》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重新规定了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中止的效力以及中止后恢复履行等内容,以维护这种情况下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消除劳动争议隐患,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信赖及合同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四)关于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迅速发展,但与集体合同推行的实践相比,集体合同的立法相对滞后,阻碍了这一制度的发展。鉴于此,《条例(修订草案)》将集体合同作为特别规定的一节,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和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同时,对职工协商代表的产生、集体协商的程序、对协商代表的保护措施及协商代表的职责、集体合同的监督、集体合同争议及处理途径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劳务派遣制度。近年来,劳务派遣制度的实施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主要是提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细化了同工同酬原则,对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作出了具体规定,加大了劳务派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在重申上位法关于劳务派遣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的基础上,强调了同工同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将上位法中关于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限细化为一年之内,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对劳务派遣协议备案的内容、时限、程序,以及因劳务派遣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以充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对上位法细化的制度规定。《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用工之日的具体时间,即“自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起算”(《条例(修订草案)》第10条第2款);明确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的具体含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第12条);明确要求企业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条例(修订草案)》第15条);强化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的监管手段,规定用工单位应“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及使用劳务派遣工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条例(修订草案)》第50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7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部分内容属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议作适当调整。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部分内容调至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七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劳务派遣协议订立的原则,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宜再重复,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该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修订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同时,在山东人大立法网向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6月16日至20日,于建成副主任带队,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成调研组,赴青岛市烟台市潍坊市东营市四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有关机构、部分单位和职工的意见。6月2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意见。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修改。7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增加政府在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建设方面的责任。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有的市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三款关于用工之日的界定,实践中情况复杂难以统一,并且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依据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建议修改。研究时认为,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用工之日的概念,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解释,修改时删去了该款。同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中缺少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建议补充完善。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该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市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够全面,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此,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有具体规定,建议不再重复。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该条。

七、有的市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保护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章集体合同一节中缺少集体协商会议程序的规定,建议补充完善。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九、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对集体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程序作出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情况报告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安排,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立法调研和初步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2013年5月3日,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条例修订草案起草、修改情况的汇报。5月中旬,委员会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成调研组,先后赴烟台市菏泽市两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政府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企业联合会、律师协会以及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2013年5月27日,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劳动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200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2008年以来,国家先后颁布《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对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我省劳动合同条例有些规定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同时,近年来我省就业形式发生深刻了变化,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及时修订我省的劳动合同条例非常必要。委员会审议认为,省政府提交的条例修订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内容较为全面,可操作性较强,体现了山东特色,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体例结构

劳动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执法主体,明确规定其监督检查的职责非常重要。条例修订草案在体例结构上与上位法不尽一致,在行文上与法律责任规定也不协调。建议增加监督检查一章,与上位法的相关内容予以衔接,同时增加劳动者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权利及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责任性规定,并将我省行之有效的诚信企业认定的相关内容,用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

二、关于总则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十分必要,但没有规定政府层面上的责任。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劳动合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并依照职责组织实施”作为第三条的第一款。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续订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续订和未续订的情形,建议对这两条予以合并,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续订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关于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但没有对职工代表应当将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内容征求职工意见作出相应规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当将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协商意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按照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此外,委员会还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意见,已经提供给有关部门。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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